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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孩子在幼儿园受伤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4-06-28 09:19:28


       幼儿园小朋友一般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实施行为的后果,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危险因素缺乏认知和辨识能力。当未成年人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时,幼儿园应当有效排除危险因素、制止危险行为,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请看新蔡县人民法院判例。

基本案情

      202314日,6岁儿童王某1在某幼儿园上课期间,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孩子打闹,致使王某1被同班其他儿童王某2抓伤,导致面部受伤,出现瘢痕。事故发生后王某1的父母与王某2的父母以及幼儿园积极协商,经协商,由幼儿园承担王某1事故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应当承担责任。王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上课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脸部被抓伤,在审理期间幼儿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判决某幼儿园赔偿原告损失2198元。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不同,学校承担不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首先推定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该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责任,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陈书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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