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外人对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提起的确权之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依法驳回起诉。
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位于上海市某地一套房产及二人承包的某地的十亩鱼塘、三亩土地、七间房屋,归原告和其长子所有;婚后债权700000元归原告和其长子享有;双方婚后所有债务都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
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某村委会就原、被告承包的鱼塘、土地的征收事宜与原、被告签订了《收购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某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原、被告搬迁补偿款1200000元。后某村委会在其搬迁后支付原告360000元,余款840000元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交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该84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遂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夫妻共同财产840000元归其所有。
另查明,案涉财产840000元,已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部分款项已被该院执行局处置。
新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840000元,已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部分款项已被该院执行局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关于“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原告应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原告应提起且能提起而未提起,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但原告不能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新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提醒:诉讼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