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淑君,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新蔡县化庄乡政府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芳,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蔡县化庄财税所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平,女,196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蔡县化庄财税所职工。
被告人黄海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纪黄村委黄庄农民,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黄守轩,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纪黄村委黄庄农民,汉族,文盲。
2005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人黄海洲驾驶自家农用机动三轮车,伙同他人欲以集体上访的形式,向新蔡县委施加压力。途经化庄乡街北通往新蔡县栋城路口处,遭到新蔡县委及化庄乡工作人员拦截和劝阻,被告人黄海洲加速撞向路旁劝阻的人群,致化庄乡工作人员邹淑君、赵世芳轻伤,李卫平被撞倒在地。
【审理过程】
新蔡县化庄乡纪黄村委黄庄村民黄立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1月18日凌晨,新蔡县公安机关对黄立书执行逮捕后,被告人黄海洲伙同他人应黄立书母亲的请求欲以集体上访的形式,向新蔡县委施加压力,为达到对黄立书从轻或不处理的非法目的,于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立书即驾驶自家农用机动三轮车,载着其父黄守轩等七八个人随同本村委十余辆机动三轮车,百余名村民准备到县城上访。途经化庄乡街北通往新蔡县栋城路口处,事先等候在此处的新蔡县委及化庄乡工作人员进行拦截和劝阻;坐在黄海洲三轮车上的被告人黄守轩等人叫喊“别停车,撞过去”。而后,被告人黄海洲加速撞向路旁劝阻的人群。化庄乡工作人员邹淑君、 赵世芳轻伤, 李卫平被撞倒在地。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被当场抓获,邹淑君、赵世芳、李卫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邹淑君头部受外力作用后造成短暂的意识障碍,并有明显近事遗忘情况;赵世芳的损伤左足部损伤至跟骨及第一跖粉碎性骨折且涉及关节面,第三跖及骰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均为轻伤;李卫平的损伤由于外力作用,造成头、胸、下肢等多发性损伤,该伤致其肢体短期内活动受限,根据其损伤的特征,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淑君花去医药费30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芳花去医药费1256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平1907.8元;2005年河南省成镇居民人均收入为8667.97;新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为10元。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淑君、赵世芳、李卫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8.9元、15179元、5856.5元。
被告人黄海洲辩称,我没有撞人的目的。其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行为,而是一种过失;(2)上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被害人拦截上访人员,本身有过错责任;(3)被告人黄海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守轩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喊叫,没有事实。
【裁判结果及理由】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置他人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故意驾驶机动车辆冲撞劝访的人群,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海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黄海洲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上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工作组拦截上访人员,实属不当及被告人黄守轩辩称的其没有喊叫的理由,经查明,(1)被告人黄海洲明知是工作组人员在向其招手示意停车的情况下,不但不采取刹车措施,反而在其车上乘坐的被告人黄守轩等人的唆使下,加速冲撞劝访的人群。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侵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在客观上又造成了2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2)上访虽然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多数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本案中,组织了十余辆三轮车载着百余名人员到县城上访,违反了该条例之规定,其目的就是以集体上访的形式,向县委施加压力,以达到对黄立书从轻或不处理的非法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常上访。新蔡县委和化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拦截和劝阻是被告人黄海洲等人到县委聚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并无不妥之处;(3)辩护人提出本案既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构成何罪,未有提出自已的观点;(4)本案中的现场目击证人赵锐飞、王纪军、李道民等人均证明被告人黄守轩吆喝“别停车,撞死他们。”且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其无罪的证据。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海洲驾驶机动车辆直接将他人撞伤,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守轩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淑君、赵世芳、李卫平造成的直接经济失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邹淑君、赵世芳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李卫平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和赵世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待实际支出或定残后,另行主张;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经查明,邹淑君三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庭审理中并未提供其在受到损害后减少收入的有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可酌情予以考虑;对于李卫平提供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和化庄卫生院的部分医药费票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黄守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邹淑君、赵世芳、李卫平各项经济损失3366.3元、13575.13元、2131.6元。
四、作案工具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淑君、赵世芳、李卫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海洲在听到被告人黄守轩等人叫喊“别停车,撞过去”之后,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辆加速撞向劝访的人群,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2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的行为应定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以开车撞人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开车撞人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但为了泄愤报复,发泄不满情绪,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特征。
【法官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生命权。这是故意杀人罪别区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在客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构成。杀人的方法是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徒手杀人。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害物质等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一点是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性区别;犯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生命的故意,其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失恋、流氓等。
本案中,被告人黄海洲虽然不顾他人生命和健康安全,为发泄不满情绪,开车直接撞伤邹淑君、赵世芳等人,但在客观方面是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非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使用的方法是危险方法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害性、放射性等物质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犯罪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物的安全。从理论上讲,这种侵犯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公私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这类案件,主要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犯罪行为;二是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的危害性并无差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如私设电网,向人群开枪,在人群密集的地方驾车撞人等;三是在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犯罪的动机比较复杂,往往是出于泄愤报复,发泄不满情绪,也有的是为了牟取不法利润或其他非法利益等;四是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海洲、黄守轩等百余人在去县委聚集的途中被县、乡工作人员劝阻后,为了泄愤报复,发泄不满情绪,驾驶机动三轮车,加速撞向劝访的人群,这一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