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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建华玩忽职守案

  发布时间:2009-09-02 16:39:04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夏建华在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耕地被破坏达16余亩,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191(2008年9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建华,男,2003年8月至2006年2月任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

2003年8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夏建华任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对其分管辖区内的李桥镇大李庄村委李芳辉经营的窑厂、黄楼乡鲁庄村委黄田生经营的窑厂下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限期拆除违法占用地面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复耕;二是处以罚款。决定作出后,只注重收取罚款,对拆除窑体、停止破坏耕地行为方面,李芳辉、黄田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在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人夏建华向有关领导汇报,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致使两窑厂继续取土烧,造成16余亩基本农田被破坏。

【审判】

新蔡县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建华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耕地被破坏达16余亩,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夏建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建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夏建华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提出抗诉。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建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夏建华的行为虽然造成16余亩基本农田受到毁坏,但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中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解释,从最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九种情形来看,除对造成人员伤情况、财产损失、公司企停产、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之外,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罪行法定”的刑事立法原则,被告人夏建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夏建华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耕地被破坏达16余亩,其行为已构成忽职守罪。虽然《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被破坏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最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第九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符合本案情形,同时在对犯罪分子处罚时,应当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被告人夏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的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

一、被告人夏建华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夏建华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权。

二、被告人夏建华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夏建华工作不认真负责,明知李芳辉、黄田生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中的停止违法取土、拆除违法占用地面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复耕事项,而继续取土破坏耕地的情况下,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16余亩基本农田被破坏的后果。

三、被告人夏建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司法解释对现有《刑法》中有涉及有关土地犯罪的几种犯罪中的情节均作了相关解释,如: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应予追诉;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等;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408条中所谓“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 。虽然现行法律及和关司解释对玩忽职守致使多少亩土地遭到破坏达到立案的标准,缺少相关的司解释。但从其行为造成的结果上来看,根据最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第九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综合上述中有关涉及土地犯罪的几种罪名,结合被告人在具体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造成的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其行为已构玩忽职守罪。同时又要考虑到这种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在土地监察中普遍存在,不仅是其个人主观过错造成的这种结果,故认为被告人夏建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新蔡县法院对被告人夏建华的定罪免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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