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上半年,新蔡县法院审理了40多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涉及被告为保险公司的案件调解难度大,调解结案率低。
一、保险机构内部对诉讼调解的权限管理较严,调解方案审理程序复杂,客观上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也使得保险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处理保险理赔事务时怕调解结案产生工作失误被追究责任、承担风险。既使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理赔项目及数额合情合理,保险公司也不愿按调解书理赔。对于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保险公司赔付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院的判决书,对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概不认,致使这类交通事故案件调解难;对于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尽管法院做很多调解工作,保险公司仍坚持要求法院以判决结案,即使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仍然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所调解的三起案件也有其特点:一是标的小,这三起案件诉讼标的均在2万元左右。二是只有在原告作出了较大让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同意调解。这类案件,因为标的小,原告为了及时顺利得到理赔,不得不作出让步,保险公司觉得有利于保险公司,不会承担风险,才同意调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二、保险公司的内部程序排斥诉讼调解。如《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索赔法律文书限于交警事故责任书、法院判决书,将法院民事调解书排除在外。保险理赔事务中,保险公司也往往不接受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作为赔偿依据。
三 、涉及伤残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比较高,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调解协议。这类案件原告起诉时,往往提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书,一些鉴定机构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感较差,存在伤残评定与当事人伤情不符的现象,原告为此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较高,被告保险公司往往难以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既使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情况,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冲突也不断增多,大量的民事纠纷要通过诉讼来解决,依法调处民事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法院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正在开展“调解年”活动,人民法院将调解活动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坚持“能调则调,以调为主”,其目的就是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行业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做法与当前正在开展的“调解年’活动相悖,也易引起当事人的缠诉上访,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经法院确认后才出具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是行业规定,而在适用法律时,首先适用法律、法规,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才适用部门规章,而保险公司的这些规定是行业规定,更应该服从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调解书是依法作出的,应高于行业的规定,那么就必须服从法律的规定。除非能够证实调解书的形成是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否则行业规定不能对抗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如下: 1、当受害人放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保险法》第50条相结合所赋予的对交强险的直接请求权仅去起诉加害人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将其拉入诉讼。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实际上是第三人而非直接被告,之所以现在可以被直接列为被告是来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2、同时出台相关规定扫清法律障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九点中所提到的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在这里不能适用,以避免合情合理但形式上不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