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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6-03-15 08:41:35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新蔡县栎城乡某料场盗窃一吊梁(价值人民币5658元)。当被告人郑某找来农用三轮车和吊车装运吊梁准备运走时,被该料场负责人龙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郑某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将龙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河南省新蔡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郑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抢劫罪的未遂,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亦未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犯罪性质即转化为抢劫罪,且都构成既遂,故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公诉机关亦是这种意见。

法官点评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盗窃后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的规定看,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当把握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盗窃、诈骗和抢夺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强制相威胁。暴力、威胁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公安人员或其他任何参与抓捕的人。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逮捕和公民的扭送;毁灭证据,是指销毁自己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其他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658元的吊梁,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没有否认未遂的存在

该条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不是划分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依据。构成抢劫罪是对行为性质的界定,与犯罪形态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只是此罪与彼罪的一种规定,其意思是说行为一旦符合上述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条件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在确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后,仍需要对转化后的抢劫行为进行既未遂的认定,而不是说行为一旦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就既遂了。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其实是将转化行为本身看作抢劫罪的既遂成立条件,而没有认识到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变,但不能否认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

    (二)对转化型抢劫罪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看,划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目的就是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而转化型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危害公民的财产权,更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将其定为抢劫罪有利于提高刑罚标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如果将所有的转化型抢劫均认定为既遂,不存在未遂状态,则会导致新的不公平,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例如,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致人轻微伤的,只能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为了逃跑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的,却构成抢劫罪既遂。转化型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与普通型抢劫罪基本相同,甚至低于普通型抢劫罪,在一般抢劫中作为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中却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三)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性质相同,应以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论其行为的情节还是其导致的结果,均已超出盗窃、抢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为原有的犯罪所容纳,因而只能通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使该行为获得另一犯罪即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认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转化型抢劫罪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两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从犯罪性质角度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相同的,应沿用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来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也就是说应以《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来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形态,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既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抢劫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认定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盗窃吊梁,被他人当场发现而未得逞,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根据《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责任编辑:赵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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