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
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1月3日14时11分,原告张某驾驶京PN1K39号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通过砖店站出口时,因原告丢失高速通行卡,收费员称需要交款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原告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轿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车辆确实系2013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原告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原告交了315元后离开了收费站。原告张某认为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高速公路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295元。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通行卡上记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被告虽在通行卡的背面印制“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但是对于通行卡丢失、损坏的是否一律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分析,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原告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被告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按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原告实际里程费用为35元,被告按最远程通行费收取2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50元过路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按其告知的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标准30元收取原告的赔偿款,该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通行卡成本费3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18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77元,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新蔡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250元并支付车旅费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张某负担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分歧意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通行卡上记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但该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250元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通行卡背面“持卡须知”中已明确提示驶入高速公路人员应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损坏除赔偿通行卡30元成本费外还应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原告领取通行卡时应视为已同意或者接受该条款,原告丢失通行卡后应按“持卡须知”中的相关条款交纳费用。
法官点评
本案系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印制的通行卡持卡须知中“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一、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合同条款根据其形成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分类规范之一种,我国的《合同法》在立法文本中使用了这一分类概念,并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格式条款作出立法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相对于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可总结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经协商。所谓预先拟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而量身定做,而是为某一类定型化交易;未经协商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单方面决定合同的内容,可以说,未经协商是格式条款产生交易风险的核心原因,因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机会和可能,并通常导致对方当事人失去判断自由。实践中,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极为常见。我国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本案中,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多、往来机动车流量大,被告为保障机动车辆高速流畅通行,印制大量通行卡,并在通行卡的使用须知中预先拟定了“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条款。被告拟订该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且在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时,被告并未就该条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只能同意或者接受。
二、该条款中的“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的通行卡上“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 的条款,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加重了对方的责任。
首先,该条款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按照该条规定,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尚且是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不是按最远路程收费,而本案原告只是遗失了通行卡,主观上没有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目的,被告坚持按最远路程收费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同时,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也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被告明知原告驾驶的车辆是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上道,16时14分从新蔡砖店站下道的,却以原告丢失通行卡为由按最远程收费285元,是应收通行费35元的八倍还多,显然不符合质价相当的规定。
其次,该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驾车驶上平正高速公路时,即与被告形成了通行服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有权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和原告的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原告有相应交费的义务,但同时享有公平交费的权利。原告不慎丢失通行卡,确属履行合同中的小瑕疵,但在被告已查明原告的实际行驶里程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通行卡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实现,不足以构成合同的违约或不当履行,也就不应当承担诸如违约之类的惩罚性法律后果。而“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显然把原告的丢卡行为看得过于严重,加重了对方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的通行卡上“如有遗失或者损坏按路网最远程收费” 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250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