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儿防老,天经地义。
可物价涨了,以前判的赡养费,不够花了。
老人病了,子女不探望,没人暖心了。
八旬老人再次起诉子女,只为安度晚年。
这起案件,不仅是赡养费的调整,
更是一堂关于“孝”的法治课。
原告刘某某年逾八旬,老伴已去世,五被告闫某林、闫某学、闫某云、严某某、闫某霞均系其子女。2019年,本院就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意愿,判决原告刘某某自2019年5月1日起在长子闫某林家生活,其余四子女闫某学、闫某云、严某某、闫某霞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49.82元,于每月10日前履行完毕。
因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逐年增长,物价水平持续攀升,原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标准已无法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消费需求。同时,近几年被告闫某学、闫某云、严某某、闫某霞仅按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赡养费,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探望,未给予原告精神上的关怀与慰藉。
加上随着年龄增长,原告董某某身体状况日渐衰弱,患病次数增多,对子女陪伴照顾的渴望愈发强烈。近几年,原告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报销及用自身养老金支付后,剩余6943元均由长子闫某林个人垫付。为保障自身晚年生活,2024年原告董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其自2024年8月起继续随长子闫某林生活;二是判令其他四子女将每月赡养费从349.82元增加至532.72元,支付至2025年7月30日止;三是判令后期赡养费随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摊支付;四是判令已产生的6943元医疗费由其他四子女平均分摊,2024年8月以后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及原告养老金支付部分后,由五子女平均分摊。
法院审理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更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既是对父母养育之恩的回报,也是为下一代树立良好榜样的应有之义。本案中,五被告均已为人父、为人母,更应感念原告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的不易,切实履行赡养义务,在物质上为原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原告慰藉,让原告安享晚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规定,虽然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自判决生效至今近六年,时过境迁,随着原、被告年龄逐年增长,加之社会经济发展、物价涨跌等客观因素变化,原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标准已无法适配原告当前的生活需求,应当结合双方现有经济状况、原告身体情况,适时调整赡养费数额,以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董某某长期跟随长子闫某林生活,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闫某林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生活习惯及各子女的实际情况,判决原告继续随闫某林生活,由闫某林负责日常照料,其他四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履行方式,更符合原告的晚年生活需求,也更具合理性。
关于赡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考量被赡养人董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及医疗需求,结合当地生活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及各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被告闫某学、闫某云、严某芝、闫某霞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该数额既能够弥补原标准的不足,保障原告基本生活,也兼顾了各子女的履行能力。
关于原告主张后期赡养费随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分摊支付的诉求,因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均会发生变化,若判决赡养费随该标准自动调整,将导致判决缺乏稳定性和可执行性,可能沦为一纸空文,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患病时,子女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起诉前已产生的6943元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每人负担五分之一,即各负担1388.6元;对于原告起诉后因生病或重大疾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先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费用由原告用自身养老金支付,超出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每人负担五分之一。
法官说法
本案作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清晰阐释了司法应对赡养费“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重申了“物质供养+精神慰藉”并重的全面赡养义务,在裁判过程中兼顾老年人权益保障与判决可执行性,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融合,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效果。
其一,明确“新情况、新理由”的认定标准,为已决赡养纠纷的后续救济提供指引。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将判决生效数年后社会经济水平提升、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年龄增长、身体衰弱、生活需求增加等客观变化,明确认定为“新情况、新理由”,依法将原告的再次起诉作为新案受理,并支持其合理的赡养费调整诉求,为同类因客观条件变化引发的赡养费用调整纠纷,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实体处理范例。
其二,延伸赡养义务内涵,强化精神慰藉的法定义务属性。判决不仅聚焦物质供养,更在说理中着重指出四被告长期未探望原告、未提供精神慰藉的问题,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还涵盖精神上的慰藉,有力倡导了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子女全面履行赡养义务。
其三,平衡各方权益,兼顾判决的合理性与可执行性。法院未简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而是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原告实际需求及各子女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赡养费数额;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赡养费随消费指数自动调整的诉求,避免了裁判脱离实际、难以执行的问题,体现了司法的审慎与务实,实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与子女履行能力之间的平衡。其四,坚持情理法交融,发挥案例的示范引领与社会引导作用。判决文书融入“子欲养而亲不待”的情理考量,既以法律刚性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又以温情说理引导子女感念养育之恩、修复家庭关系,不仅妥善化解了本案纠纷,更对全社会弘扬尊老敬老风尚、实质化解涉老家庭矛盾,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