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搭档”变“对簿人”——安装工人受伤,零售店老板要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5-05-29 15:21:49
甲负责提供器材,乙负责安装,合作七年之久的“老搭档”,却因一场事故对铺公堂,是“老板”还是“伙伴”,责任该如何承担?
原告陈某从事厨卫电器用具安装工作,被告李某彬经营一家门市部,主要做水暖器材零售,陈某从包括被告在内的商家接活。客户从李某彬的店里购买水暖器材后,李某彬负责将水暖器材送至客户家中,并联系陈某上门安装,由李某彬支付陈某相应安装费用,双方以此种模式合作已达七八年之久。
2024年3月1日,被告李某彬将客户购买的燃气热水器送至客户家中,并联系原告陈某上门安装。同日,李某彬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安装费80元。陈某在安装过程中需要角磨机切割橱柜,李某彬将角磨机送达现场后离开。后,陈某在切割橱柜的过程中导致其右手受伤。当日,陈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主诊断为单指完全离断。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为被告的客户安装燃气热水器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没有实质或者是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只要陈某依约完成热水器安装任务即可成功拿到约定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管理和被管理等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也是按件计算而非按照劳动时间支付。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彬从事水暖器材零售已将近二十年,其在庭审中亦陈述称其知道应当对安装人员进行施工培训,其应先行确认承揽方是否具有安装资质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却在未审查陈某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将案涉安装工程承揽给陈某,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应对陈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从事厨卫电器用具安装工作二十多年,更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庭审中亦陈述称其知道从事该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工作且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新蔡县李某彬水暖门市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何区分承揽合同和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自主权,定作人一般无权干涉,重在劳动成果,从报酬支付来看,承揽人的报酬系计件报酬,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从报酬来看,雇员的工资一般是按照雇员的劳动时间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而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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