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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文明礼仪规范

发布时间:2024-04-25 10:22:28


人民法院司法文明礼仪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推进法院队伍职业化建设,提高司法公信与权威,完善司法公开工作和促进法院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司法礼仪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司法活动主体在服饰、语言、行为等方面的礼节化、规范化和程式化的要求,是司法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司法公开质量的客观需求,也是人民法院整体工作风貌的外在表现。
第三条 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法院行政人员均系司法活动主体(以下简称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审判、司法政务和相关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本规范,切实维护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 司法礼仪遵循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职业道德为内容。各司法活动主体应自觉做到严格自律、谦虚守节、宽容大度、守法公正。
第二章 司法形象礼仪
第一节 仪表与着装
第五条 工作时间应保持良好的仪容仪表,做到整洁、端庄、得体。
第六条   注意保持面容清洁,不浓妆艳抹,不蓄胡须,不纹身,不涂染彩甲,不留长指甲,不染彩色发。除因客观需要或身体原因外,不戴美瞳,不戴有色镜片眼镜。
第七条 发型应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相符,与庄严公正的司法职业形象相符,整洁得体,长短适宜,端庄大方。
第八条 工作时间应着制服或正装,并按规定配戴法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着制服,并佩戴制式领带和法徽:
(一)参加全院大会;
(二)各级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院检查、视察工作和在法院开放日等需要迎接公众的活动时;
(三)举办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重大活动,和举行重要会议时;
(四)通知统一着装的其他时候。
第九条 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制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规定》(法[2013]6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法[2000]101号)等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应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应混穿。着制服时,应配穿制式皮鞋或其他深色皮鞋、深色袜子。
第十条 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应着法袍;因客观条件无法穿着法袍的,应着法官服并按规定佩戴法徽。法官在巡回审判,庭下调解、取证调查、接待来访时均应着法官制服并按规定佩戴法徽。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
第十一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着装的补充通知》及市中院相关规定,自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我院法官庭审时可以着法官服夏装,并佩戴大法徽。采用合议庭开庭的,审判长应负责协调着装,确保合议庭着装统一、规范。
上述期间内,去庭审直播和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各审判人员应着制式法袍开庭。
第十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着制服:
(一)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二)非因执行公务,出入宾馆、酒店、会所等休闲娱乐场所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明显变化的;
(四)从事职务外活动的;
(五)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停止执行职务和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不宜或不需要着制服的情形的。
本院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系统外人员出借或赠与法袍、制服和法徽。因出借法袍、制服或法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不应在工作场合穿超短裙、吊带衣裙、透视装、背心、短裤、拖鞋、旅游鞋、布鞋,不应赤脚穿鞋或赤足,不应在工作场合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等。
第二节 言谈举止
第十四条 在公务活动中应使用准确规范、文明礼貌的语言,除因工作客观需要外,应当一律讲普通话。
第十五条 与人交谈时应当语气平和,语音、语调、语速适中。应充分考虑到对方的职业、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力求通俗易懂,便于沟通与交流。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当行为或失礼、过激的言辞,应宽容、体谅、包涵。
第十七条 文明礼貌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接听电话时,应先问候对方,并自我介绍。通话过程中应热情大方、声音清晰、言简意赅。结束通话时应礼貌道别。
第十八条 工作中要精神饱满,行为得体,举止文明大方,保持良好的站姿、坐姿与行姿。
第十九条 工作场所不得有与他人勾肩搭背、挽臂、揽腰、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三章 司法审务礼仪
第一节 立案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本院建立“导诉机制”,坚持以在工作中便民利民、快速高效为原则。导诉员按规定着装,为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告知和导引服务。对老弱病残孕等需要特殊关照的群体,直接引领到相应办公区域。
第二十一条 导诉人员应耐心对待当事人,问明当事人的来意,主动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导引,介绍办案程序,并告知需要前往的庭室及庭室办公位置或告知前往会见室等候。需要与办案法官联系的,负责联系办案法官。导诉人员按照当事人不同诉求,可以提供法院工作流程咨询,程序性法律问题咨询。
第二十二条 立案工作人员应态度认真、工作细致、语言规范、热情文明,平等对待每一位来访群众。在立案和审判法庭设立无障碍通道、对老弱病残孕等优先接待,必要时提供上门立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立案过程中,立案工作人员应耐心解答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告知当事人必须准备的诉讼相关材料或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对于已发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对立案庭不能就实体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要向当事人耐心解释清楚。
第二十四条 立案工作人员接收诉讼材料后,应认真审核,详细登记,及时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耐心、详细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告知有权处理的单位或法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案件,先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在调解室进行,积极向各方当事人了解所涉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协调双方立场,提供能够合理平衡各方诉求的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类调解过程中应给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权衡的空间,不能因操之过急引起矛盾激化,更不能武断专横,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应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诉求,不随意打断。根据案件的性质、起因、发展过程全面把握案情,调解时做到依法有理、有节、有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人员应保持中立、公平、公正。调解工作应注重贴近群众路线、提高过程透明度,用问候、让座、递水等贴心举动营造和谐的调解氛围,提高调解效率。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理解能力、性格等因素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和平衡点,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方法,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的,严格审查申请的理由和条件,及时报请主管领导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第二节 庭审
第二十九条 除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外,开庭应依照司法公开有关规定在法庭进行。法庭应当保持庄严、肃穆、整洁。
第三十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按法定程序,清晰完整宣读法庭纪律,保证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听清法庭纪律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说明原因。因不归属当事人原因导致开庭临时变更的,要恰当表示歉意。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给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一般不宜直接简单按撤诉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官入座后,书记员应及时报告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开庭。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三十三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术语,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称谓应规范,对当事人应当称“原告”、“被告”等,不直呼其名,也不称“你”、“他”等。
第三十四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其发言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提醒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发言。要妥善掌握庭审秩序,不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的发言,积极运用引导的方式促进庭审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法庭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全体到庭,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后,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在闭庭后耐心做好答疑释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应当按《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法发[2002]1号)规定使用法槌。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一般不连续敲击法槌。
第三十八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庭秩序。要精神集中,态度严肃,举止端庄,行为文明,处置有力。
第三十九条 法官开庭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法庭组成人员酒后开庭;
(二)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
(三)对当事人发脾气、耍态度;
(四)使用通讯工具;
(五)其他影响庭审的不雅行为。
第四十条 法官开庭时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哄骗、诱惑、压制、威胁当事人的语言;
(二)乞求、讨好当事人的语言;
(三)谩骂、讥讽、污辱当事人的语言;
(四)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等有失法官身份和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第三节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坚持文明执行,平等保护,讲究方式方法,慎用戒具和强制手段,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十二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有关执行问题的询问,应当态度热情、认真回答。当事人因对审理或执行有异议而向法官和法院表达意见时,应耐心细致地解释,避免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或冲突。
第四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称谓适当,举止文明,不得简单粗暴,防止因行为不规范、语言不文明等激化矛盾。要善于沟通,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积极作用,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
第四十五条 如遇意外事件,执行人员应当冷静对待、沉着应对、依法处置,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四节 接访
第四十六条 接访工作人员应强化群众观念,做到服务热情,态度诚恳,说话和气,充分理解当事人的难处,为来访人提供应有的便利。接访时,应主动表明工作身份,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在接访工作中,严格落实首问首接负责制。
第四十七条 接访人员应耐心听诉、认真记录、及时交办、定期催办、按时反馈,努力实现息诉罢访。接访人员应尊重和理性对待来访人,不与来访人发生争执。
第四十八条 接访人员不应对来访人员反映的情况随意评论,避免因不当言辞刺激当事人,转移和激化矛盾。
第四十九条 对来访人的无理要求,应防止矛盾激化,争取通过耐心解释予以化解。确实需要处置的,要处事冷静,严守程序,及时通知和协调主管领导和法警大队。
第五十条 对于集体来访的,要参照国务院有关信访的条例和制度,要求来访者选派代表,集中表达诉求。接访人员要在第一时间做好现场稳控工作,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耐心疏导群众、妥善处置人员聚集,在第一时间避免事态激化。
第五十一条 接访一般应在信访接待室进行,并应二人以上共同接待。来访人坚持要求院领导接待的,按规定告知当事人院领导接待的有关程序,并及时向信访部门负责人汇报,由信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与院领导接洽安排。
第四章 司法政务礼仪
第一节 办公
第五十二条 办公场所应保持整洁,做到地面清洁无杂物,门窗玻璃明亮,窗台整洁干净,办公桌面整洁,物品摆放有序,办公室垃圾及时清理。未经批准不得在墙上张贴或悬挂书画、图表。不得摆放鱼缸或其它大型观赏景物。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抹乱画、大声喧哗。
第五十三条 工作时间应勤勉敬业。不得有打牌、玩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工作日时间严禁饮酒,非工作日时间严禁酗酒。办公场所一律禁止吸烟。树立配合意识,院属各部门之间、同志之间对待工作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第五十四条 非工作时间,文件、案卷 、资料和各类文书等,应分类放置在办公室的文件柜内,定期整理归档、涉密文件及时上交,不需上交存档材料及时销毁。存放案卷和涉密材料的文件柜应该上锁。
第五十五条 衣柜内或衣架上可悬挂制服、便衣,存放洗漱用品包、公文包或手提包。办公室和文件柜的备用钥匙应由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室统一保管,确保随时能够打开。非经部门主管领导允许,不得随意领取或使用备用钥匙。
第五十六条 要保护环境,爱护公物,严禁乱拿乱放,随意毁坏。要增强节约意识,及时关水关电,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第五十七条 公车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工作需要或非执行公务时不得动用公车;
(二)不得违反交通规则,严守限速,通过路口、学校附近等处要提高注意力;
(三)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
(四)不得随意停放;
(五)驾驶人员不得着装不整,不得在驾驶时使用电话;
(六)严禁酒后驾驶。
第二节 会议
第五十八条 会议议程和时间、地点确定后,会议承办部门和人员应做好会前筹备、会中服务、会后总结,避免出现疏漏。
第五十九条 会前应做好筹备工作。及时发放会议通知,合理布置会场,准备好会议资料和会议用品,检查会议视听设备,安排会议食宿、接待,做好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十条 会中应做好服务工作。安排好签到、引导和服务工作,做好记录,及时编发简报,安排好新闻采访。
第六十一条 会后应做好总结落实工作。及时引导与会人员离场并清理好会场,安排与会人员返程,及时做好会议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及时下发会议文件,做好会议经费的结算,跟踪反馈会议落实情况。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衣着整洁,精神饱满,大方庄重,口齿清晰,思维敏捷,发言简明扼要,把握好会议进程,调节好会议气氛。
第六十三条 会议发言人应形象得体,从容自信,口齿清晰,观点鲜明,逻辑严密。对参会人员的提问,应礼貌作答;对不能回答的问题,应礼貌地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参会人员应按时到会,认真听会,遵守会场纪律。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及时向主持人请假。不得随意走动和出入会场;不得交头接耳、接打手机、看报刊或做其他与会议无关的事;不得在会场外聊天和大声喧哗。
第三节 接待
第六十五条 接待工作应本着平等待人、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精简务实的原则,制定周密的接待计划,尊重每一位来宾。
第六十六条 接待人员要了解来宾的基本情况。接送来宾应提前安排好时间、人员、交通工具等。
第六十七条 合理布置会客室,安排好宾主的座次和相关接待用品。来宾到达后要起身相迎,让座敬茶。交谈过程中要认真专注,不可兼做其他事情,不要打哈欠、伸懒腰等。
第六十八条 活动结束后来宾告辞时应礼貌挽留、握手道别,并送客人至门口。
第六十九条 对采访人员应文明接待,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情况应由新闻宣传部门负责接待,由新闻发言人或指定专人负责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四节 交往
第七十条 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官职业规范,谨慎对待社会交往。业外活动应与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相适应,维护良好形象,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第七十一条 公务出访应准时赴约。出访人应文明礼貌,尊重出访地的风俗习惯,爱护当地环境。
第七十二条 应谨慎交友,避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不廉洁的印象。
第七十三条 法官与律师之间应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互相尊重,互相监督,共同塑造良好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宴请、送礼和由上述人员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
第七十四条 应妥善处理私人事务,注意自身言行。在居家生活、休闲娱乐、购物消费等业外活动中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有关纠纷。
第七十五条 不听信、传播、制造谣言;不参与各种黄、赌、毒和封建迷信活动;不参加非法社会组织和带有邪教性质的活动。
第五章 教育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法院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司法活动主体的司法礼仪教育和监督,教育监督由政治部负责。教育和监督工作要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并定期通报执行情况。
第七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不遵守司法礼仪规范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司法礼仪或因违反司法礼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由院政治部决定。调离工作岗位、纪律处分由院政治部提出意见,报党组会决定后实施。
第八十条 对不遵守司法礼仪规范的处理和纪律处分情况记入个人考评档案,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情节严重的,对所在部门进行通报,取消该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遵守本规定。聘用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参照执行。司法警察所在的办公室和库房的内务设置等,由法警队根据自身情况和负担情况出台具体细则,并负责认真督促落实。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正式公布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王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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