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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在网络直播平台里打赏女主播数额巨大,打赏钱能否要回?

发布时间:2024-11-27 15:28:18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网络直播新业态迅速兴起,与此同时,平台主体责任缺失,主播良莠不齐,打赏行为失范等问题频发,本案即是网络直播领域的纠纷案件。丈夫为讨女主播欢心,不惜豪掷数十万打赏款,在直播间当上榜一大哥,和女主播互加微信私下见面吃饭,关系暧昧,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给女主播红包数万元。该打赏一哥老婆发现后,逐诉至法院要求女主播返还丈夫打赏款。因女主播明知该男子已婚,存在诱导男子在直播间打赏行为 ,男子没有经过妻子同意私自用家庭共同财产打赏,损害了妻子的合法财产利益,女主播应退还一部分所得利益。请看新蔡法院相关判例。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与黄某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网络女主播。2023年7月-11月黄某通过某直播平台1向被告打赏55508.6元,通过某直播平台2打赏25975.2元,后黄某和该主播互加微信,并线下见面,2023年6月9日黄某向被告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413元,2023年9月16日转账2000元,期间黄某通过微信陆续多次向被告发红包(红包不超200元),微信转账超过1000元以上的有三次,2023年10月28日微信转给被告1000元,2023年10月29日微信转给被告王某1888元,2023年11月22日微信转给被告1000元,另202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8888元。

法院判决

  黄某通过直播平台向主播打赏,虽属网络服务合同中的自愿消费行为,但王某在明知黄某已婚的情况下,仍在微信聊天中称其为“老公”及互发表达爱意的内容,引导黄某在直播间为其进行打赏,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黄某与王某之间虽未实质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及线下见面来往,也突破了网络主播与普通粉丝之间正常的互动关系,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且黄某向王某打赏数额高达81483.8元,亦明显超出普通网民的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高某作为黄某的配偶以黄某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王某返还相应财产,有其正当性,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因黄某系通过直播平台向王某进行打赏,王某不是直接收款人,且该钱款也非王某一人所得,高某请求返还的打赏钱款应以王某实际获得钱款为限。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打赏的总数额及王某与相关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的分成比例,本院酌定王某应向高某返还部分为宜。

法官提醒

  一般认知误区:大众的误区,一般认知里向网络主播打赏是一种娱乐消费行为,是打赏人自愿打赏的,打赏人首先需要在直播平台注册充值成为平台用户,即与平台产生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主播也并非该款的直接收款人,欣赏主播的表演后自愿打赏,是一种娱乐消费行为,在直播间打赏后不能向主播个人退钱。打赏成为榜一、榜二大哥后,双方私下互加微信,线下打赏的金额根据双方错误程度可以退还,但本案的判决对线上直播间打赏的钱也可以退还和大众认知有一定差距。

  网络直播的兴起带动主播行业的兴起,网红主播收入可观,但通过打赏挣钱要有底线,不能在直播间里用内容露骨的语言挑逗打赏,以明知打赏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打赏人保持“男女关系”,且有性诱惑擦边类视频,其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价值观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和公序良俗。一旦起纠纷,直播打赏的钱存在退还的可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陈书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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